(2015)衡立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法定代表人武军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裕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董事长。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而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工程项目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往来款项确认函中约定“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而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2014年的往来款项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双方对该函中所有内容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函约定改变管辖是对管辖的最终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