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芬、聂德宁、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淑芬,聂德宁,梁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号。委托代理人徐中华,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和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宁,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青,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芬、聂德宁、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被上诉人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华,被上诉人聂德宁、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聂德宁驾驶辽GT24**号小型轿车沿杭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津教育”门前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杭州街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王淑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僵硬等症,原告住院治疗16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97137.60元,购买拐杖花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子徐中华护理。2014年12月30日,依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申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芬左膝、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外踝钢板和螺钉需7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放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停业损失)。又查明,2014年3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德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辽GT24**号小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梁青。被告聂德宁从被告梁青处承包了该车晚班运营,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德宁负担。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聂德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芬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辽GT24**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所适用的标准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同意按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故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属于左膝受伤后的必要性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停业损失,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车辆承包人即被告聂德宁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61071.7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12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王淑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61071.7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后,余额为141071.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芬141071.78元;(三)被告聂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复印费13元;(四)驳回原告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132元,被告聂德宁负担141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聂德宁负担。[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1、医药费97137.60元。2、误工费25578元÷365天×285天=19971.86元。3、护理费95.88元×164天=1572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4天=8200元。5、交通费4元×164天=656元。6、残疾赔偿金25578×20年×20%=102312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70元。合计261071.7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19971.86元+护理费15724.32元+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148734.18元(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97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12337.6元(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至5000元为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淑芬答辩称,维持原判。王淑芬的伤残等级是九级,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依据辽宁省的相关规定,死亡是50000元。被上诉人聂德宁答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青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青所有、被上诉人聂德宁驾驶的辽GT24**号小型出租车在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上诉人王淑芬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被上诉人王淑芬受伤后,其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据被上诉人王淑芬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居民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王淑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