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龙与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龙,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87822-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吴龙与被告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胜,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许,张华驾驶黑LBG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哈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屯西头向南左转弯时,与在哈双北路由西向东吴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龙受伤,经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张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9089.86元、抢救费193元、复查费320元、矫形器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鉴定费4512.50元、复印费41.30元、交通费122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元,以上合计252438.66元。吴龙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证据二、病历、门诊复查手册、诊断书各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吴龙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哈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六天,其被确诊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不全瘫。证据三、抢救、医疗、复查票据共十二张,证实吴龙支付医疗费51402.86元,其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的票据是依照医嘱做的定期复查。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五张合计4512.50元,证实吴龙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612.50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900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二张,证实吴龙支付复印费41.30元。证据六、交通票据二张,证实吴龙支付交通费52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吴龙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医疗终结为11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之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七级伤残。证据八、工资证明三份,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办事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护理人员居住、工资、驾照证明共6页,证实吴龙在道里区群力宜居家园社区221栋8单元401室居住,每月工资3150元;护理人员吴广江系哈尔滨万隆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6000元;护理人员王秀英系哈尔滨市道里区义强建材经销部销售员,月工资2800元。证据九、张华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张华持B2型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张华辩称:吴龙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由其自行承担30%,医疗费、抢救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按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鉴定费按实际票据给付,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吴广江每月工资6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月应该4110元,对护理人员王秀英每月2800元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每级应是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张华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张华为吴龙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1253.10元,应当由吴龙承担30%即376元。证据二、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50元),证实张华垫付车辆鉴定费的事实,应该由吴龙承担30%即465元。证据三、车辆拆装费票据七张,共计450元,证实张华垫付拆装费的事实,应当由吴龙承担30%即135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龙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不相关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实张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吴龙被评定为八级残。张华对吴龙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中的道里区人民医院三张和省医院的一张票据无法证实与吴龙本次受伤有关。对其余8张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伤残等级的鉴定费910元,未鉴定出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900元,因第三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所以第一、二次的鉴定费应当由吴龙自行承担,对其他的票据(含700元车辆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2015年4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八级伤残为准。对证据八,认为驾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广江工资过高,且无工资税后证明,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11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对吴龙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本证据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从证明内容上看,仅证明吴龙2013年10月30日在宜居家园居住,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宜居家园居住,所以不能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吴龙、王秀英工资证明没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吴龙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五、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复印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并不是出险时间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明,其不同意承担,应参照2013年交通费标准每天3元计算,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2元(2人×3元×7天)。对证据七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603.80元计算,应为51622.80元(8603.80元×20年×0.3)。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吴龙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本证据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从证明内容上看,仅证明吴龙2013年10月30日在宜居家园居住,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宜居家园居住,吴龙是农业户口,并且也没相关租房合同,没有派出所户籍民警的盖章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吴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劳务合同,没有工资条,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仅凭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哈尔滨市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工作,出险时,其刚满18周岁,与工作性质不相符合,没有电焊工资格证明。对吴广江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吴龙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意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3503元,每天93元,计算赔付护理费。对王秀英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吴广江工作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同时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吴龙对张华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拆装费,且该票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阳光保险公司对张华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与阳光保险公司无关,均不予质证。吴龙、张华对阳光保险公司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吴龙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门诊手册、诊断书,且张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与购买脊柱矫形器的发票,均在吴龙身体康复期期间,且与其病情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五张票据均系吴龙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被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吴龙自行承担,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据系吴龙为进行诉讼取得相关证据而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该两张交通费票据均与吴龙就诊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以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对吴龙的工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因事故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吴广江的工资证明,因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无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秀英的工资证明,因是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吴龙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吴龙居住地社区出具,结合吴龙庭后提交的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吴龙的居住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吴广江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该证据能够证实张华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张华、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张华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系吴龙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虽吴龙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实,票据金额应为1153.1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且吴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票据是定额发票,无具体缴费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且吴龙、张华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吴龙、张华、阳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吴龙、张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8时许,张华驾驶黑LBG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哈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屯西头向南左转弯时,与在哈双北路由西向东吴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龙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吴龙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六天,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不全瘫,共支付医疗费49282.86元。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吴龙到黑龙江省医院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定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20元。2013年10月21日,购买脊柱矫形器支付1800元。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龙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省医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龙的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脊髓损伤,待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4、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黑森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龙评定为七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对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内固定物未取出前评定伤残等级属鉴定程序不合理,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认为植入吴龙颈部的内固定物为永久性内固定物,因颈部手术涉及重要器官,容易引发副损伤,内固定物可不予取出,不影响颈部功能。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龙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龙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吴龙在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做电焊工工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宜居家园居住。肇事车辆黑LBG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2014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按70%比例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吴龙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华按7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49602.86元(医疗费49089.86元、急救医疗费193元、复查费320元)的诉请,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请,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57952.8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吴龙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7952.86元,应由张华按70%比例即33567元对吴龙予以赔偿,因张华为吴龙垫付医疗费1153.10元,按照责任比例,吴龙应自行承担345.93元,抵扣后,张华应赔偿吴龙33221.07元。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护理费26800元的诉请,因护理人员吴广江工资已超出纳税起征点,而无纳税证明,护理人员王秀英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又因护理人员王秀英月工资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费应为20244.32元(52333元÷12个月×1个月﹢2800元×1个月+52333元÷12个月×3个月);误工费34650元的诉请,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计算,应为40366.33元(44036元÷12个月×11个月),因其诉请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22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补偿,因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42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06560元的诉请,根据吴龙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其系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多年,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5654元(22609元×20年×0.3),因其诉请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脊柱矫形器)18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对该诉请,部分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178296.32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吴龙1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8296.32元,应由张华按70%比例即47807.42元对吴龙予以赔偿。关于其他费用,鉴定费4512.50元的诉请,因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对伤残进行评定,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应由吴龙自行承担,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未被采信,鉴定费900应由吴龙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共计2702.50元,由张华按70%比例即1891.75元对吴龙予以赔偿;复印费41.3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张华按70%比例即28.91元对吴龙予以赔偿,以上张华应赔偿的其他费用共计1920.66元,因张华已支付车辆鉴定费1550元,按照责任比例,吴龙应承担465元,抵扣后,张华应赔偿吴龙其他费用共计145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33221.0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四、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47807.42元。五、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其他费用1455.66元。六、驳回原告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原告吴龙负担750元、被告张华负担4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