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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王某,个体户。被告邹某,务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底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邹玲、儿子邹家林,均已成年。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一直在南京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儿子还未结婚,等儿子结婚了就没有负担了。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年××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两子女,女儿邹玲,农历1987年9月28日出生;儿子邹家林,农历1990年5月26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贷款1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明1份、(2014)洪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贷款1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办理的贷款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