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卢照刚抢劫、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照刚,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照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照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卢照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的犯罪事实1、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路某服装店门外,蒙面持刀进入店内,以找人为借口,用刀及语言威胁店员王某某,将该服装店柜台抽屉内的2400元现金抢走;2、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某精品店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店内,用刀及语言威胁店员李某、罗某某,将该精品店柜台抽屉内的730元现金抢走;3、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社区某服装店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店内,用刀威胁店员曹某,将该服装店柜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抢走;4、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清镇市红枫大街某店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店内,用刀及语言威胁店员陈某某和罗某,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抢走;5、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某大药房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大药房店内,用刀及语言威胁店员刘某某,将该大药房柜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抢走;6、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清镇市红旗路某服装店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服装店,用刀威胁店员黄某,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900元现金抢走;7、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福州街某店,用刀威胁店员钟某,将店柜台抽屉内的900元现金抢走;8、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到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步行街后街某药房门外,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口罩戴在脸上后,持刀进入药房内,用刀及语言威胁店员蒋某某,将柜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抢走;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一天16时许,被告人卢照刚在贵阳市白云区四方金街某睡衣店门外,趁店员朱某进到店内仓库整理货物时,进到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卢照刚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某服装店外,趁店员王某某到二楼上厕所时,进到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卢照刚的家属向被害人主动退赔了被告人抢劫及盗窃的全部财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照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罗某、黄某、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口罩一个、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村村委会证明、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照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口罩一个、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照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卢照刚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采取蒙面持刀的方式,先后8次在贵阳市白云区、观山湖区、贵州省清镇市等地对门面商户实施抢劫,共计抢走财物价值人民币9430元;同时,上诉人卢照刚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贵阳市白云区四方金街和白云南路两次盗窃他人正在经营的门面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上诉人卢照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卢照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照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照刚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次数达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上诉人卢照刚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卢照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多次抢劫、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卢照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卢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照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