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振花等与徐友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花,崔振兰,徐友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崔振花,女,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崔振兰,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友芬,女,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与被告徐友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花及委托代理人桑逢运,原告崔振兰的委托代理人谢传文、桑逢运,被告徐友芬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振兰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对原委托代理人谢传文的委托。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人民陪审员李宝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徐友芬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徐友芬及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诉称,被告徐友芬与两原告之父崔希春同一户籍,并以崔希春的干女儿的身份,居住在崔希春家中,崔希春收入及各种有效证件均由被告徐友芬掌管及支配。两原告家庭成员共有五人,崔希春已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两原告之母李秀英已于2005年12月17日死亡,崔希春之子崔玉已于2008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长女即原告崔振花,次女即原告崔振兰,崔玉之妻即被告徐友芬已于2009年与他人再婚生子。家庭承包地是村里分给崔希春、李秀英、崔玉的。由于村里的政策是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所以至今发放各种补偿款均以土地面积计算。崔希春因年老体弱,从不出村外出活动,死亡时76岁,在两原告清理崔希春遗物时,发现崔希春的户口簿、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以及村里在2013年4月至5月份发放的崔希春一家的承包地补偿款210412.8元,全部都找不到了。此时,被告徐友芬通过村里红白理事会人员告诉两原告,其有10多万元崔希春的存款,可以用于崔希春的丧事。且至今崔希春的部分证件仍在被告徐友芬手中。两原告认为,被告徐友芬没有合法依据,持有崔希春一家的补偿款210412.8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给两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两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友芬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10412.8元;2、判令被告徐友芬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徐友芬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友芬负担。被告徐友芬辩称,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所述崔希春、李秀英、崔玉的死亡时间属实,两原告系崔希春之女,崔玉婚后无子女。被告徐友芬与崔希春户籍在同一户口簿,两人是一个家庭户。被告徐友芬没有见过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项,该款有没有发放不清楚。上述补偿款项中地上物补偿属被告徐友芬所有,40%的土地补偿款属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被告徐友芬的孩子等三人所有。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友芬获得了210412.8元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希春死亡时其名下有210412.8元遗产。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希春与其妻李秀英生前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即原告崔振花,次女即原告崔振兰,儿子崔玉。李秀英于2005年12月17日去世,崔希春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崔玉生前与被告徐友芬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友芬于2007年7月5日将户口迁入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崔希春和崔玉户中,崔玉和被告徐友芬婚后没有和崔希春进行分户。崔玉于2008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无子女。被告徐友芬于2009年9月28日与案外人孙吉柱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继续与崔希春共同生活。崔希春去世前曾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徐友芬交纳。被告徐友芬与案外人孙吉柱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户籍与崔希春、被告徐友芬登记在同一户口簿,户主为被告徐友芬。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和孙某某均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崔希春生前于1999年1月1日以户主名义与所在济南市历城区南泉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人口为3人,即崔希春、李秀英、崔玉等三人,承包期为自1999年1月日至2029年12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崔希春所在第三村民小组未调整过承包地。崔希春去世后,原承包土地由被告徐友芬耕种。2012年12月份前后,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部分耕地被征收用于建设国家电网500千伏蟠龙变电站,按占地亩数进行了土地补偿。被征收耕地中包括上述以崔希春名义所承包土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南泉村民委员会以储蓄存单的形式,以户为单位,分别于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3月份先后向村民发放了地上物补偿款及40%的土地补偿款,储蓄存单的户名一般登记为各户户主,一般由各户户主领取存款单。其中,崔希春名下储蓄存单均由崔希春本人领走,其中包括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地上物补偿款152208元的储蓄存单一张、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的40%土地补偿款58204.8元的储蓄存单一张,补偿款共计210412.8元。上述152208元款项于2012年12月18日从银行提取,58204.8元款项于2013年3月13日从银行提取,两张储蓄存单的提取人签名均为“崔希春”。针对210412.8元土地补偿款,崔希春生前未留有遗嘱。崔希春去世后,两原告对其遗物进行了整理,但未对崔希春的遗产如何分割进行过协商。上述事实有崔希春、徐友芬、孙某某三人户口簿一份,徐友芬与崔玉结婚证一份,徐友芬与孙吉柱结婚证一份,南泉村委会证明三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9月29日的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崔希春储蓄存单两份,崔希春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两份,崔希春、崔玉、徐友芬人口信息各一份,南泉村地上物补偿款和40%土地补偿款领款记录三份,本院向吕素泉、吕安银、崔振禄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210412.8元款项的所有权问题。两原告主张该款项归崔希春、李秀英、崔玉等三人所有,系三人所遗留遗产。被告徐友芬主张该款项中的地上物补偿款归被告徐友芬所有,40%土地补偿款归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所有。对于地上物补偿款,两原告主张系对崔希春生前种植树木进行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友芬主张系对其所种庄稼进行的补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两原告主张地上物补偿款归崔希春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0%土地补偿款,两原告主张所涉被征收土地原系崔希春、李秀英、崔玉承包,被告徐友芬已于2009年改嫁,所以土地补偿款只有该三人份额,与被告徐友芬无关。被告徐友芬主张所涉被征收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和孙某某,土地补偿款应归该三人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期内不调整承包地。被告徐友芬与崔玉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男方家中,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根据本院向南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崔振禄所作调查证实,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在被告徐友芬嫁给崔玉之后没有向其重新分配承包地,家庭增加人口后仍然承包耕种原有土地。在崔玉、崔希春死亡后原承包地由被告徐友芬耕种。因此,被告徐友芬自与崔玉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后,虽未更改原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已实际成为该户家庭的土地承包人之一,在崔玉死亡后,南泉村未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孙某某将户口落入崔希春、被告徐友芬所在户,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均为南泉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徐友芬改嫁后仍与崔希春共同生活,耕种承包土地,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和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对所承包土地一并享有耕种收益的权利,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一并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在2012年所涉土地被征收后,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均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我院向时任南泉村委会主任吕素泉进行调查时,在问及该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单上为何只写户主一人姓名时,吕素泉称“虽然只写户主的名字,但实际上该钱是全家成员的钱,只是以户主为代表。户口本上有谁的名,就有谁的钱。按户口上几口人来定。”该村采取的土地补偿款项发放方式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一致。因此,两原告主张40%土地补偿款归崔希春、李秀英、崔玉三人所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以被告徐友芬已改嫁为由,主张上述土地补偿款项与被告徐友芬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40%土地补偿款,有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份额,其中崔希春所占份额在崔希春死亡后属其个人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因本案涉及孙某某财产权益,本院经向孙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徐友芬释明,被告徐友芬表示不要求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关于被告徐友芬是否取得210412.8元款项问题。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原告已取得210412.8元款项。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徐友芬在视频中向记者陈述自己拿着老人15万元钱。两原告称该视频来源系济南市电视台都市频道2013年6月30日播放,两原告之后调取的。视频中有关本案210412.8元款项的内容有两处,其一为视频第5分58秒,以电视播音员的背景音形式播放:“徐友芬说年初的时候,公公爹确实领了15万块钱的土地补偿款,不过这笔钱是公公、自己和儿子三个人的。如果大姑姐要分钱,她只能拿出三分之一。”其二为视频第7分16秒,徐友芬称“她这样我怎么协调啊?你怎么协调?我就说她多旦这么等着要那21万去吧。”2、证人崔振修证言。两原告申请证人崔振修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崔希春去世第二天早晨,徐友芬向红白理事会的人说崔希春有104000元存款,还说崔希春住院的账还没有结,徐友芬就走了,丧事是崔希春的两个女儿办的。当时我在场。”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3、证人吕本明证言。两原告申请证人吕本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崔希春去世第二天早晨,徐友芬向红白理事会的人说崔希春有105000元存款,还说崔希春住院花的就是这个钱,徐友芬就走了,丧事是崔希春的两个女儿办的。当时有我、崔振修等好几个人都在场。”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友芬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视频资料真实性不认可,视频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友芬表示不申请对视频资料真实性进行鉴定。其次,对证人崔振修、证人吕本明等两人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两原告有一定的关系,都是给两原告办事的,且两份证言陈述内容不一致,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视频资料。被告徐友芬对该视频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徐友芬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视频系电视台制作并播放的新闻采访类节目。首先,关于视频第5分58秒播放内容,该内容系节目背景音,非被告徐友芬本人所讲,且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被告徐友芬是否已取得款项。其次,关于视频第7分16秒播放内容,该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徐友芬是否已取得款项。第三,该视频系对记者及相关法律服务人员对原被告双方所做调解工作的视频记录,被告徐友芬在调解过程中所作表述,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为被告徐友芬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自认。且视频中所涉款项数额与本案争议数额并不一致。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证实两原告关于被告徐友芬已取得210412.8元款项的主张。该视频资料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崔振修和证人吕本明的证言。两份证言内容本身仅能证明被告徐友芬曾向红白理事会相关人员说过崔希春有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徐友芬已实际获取并占有210412.8元款项的事实,且两名证人对事实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该两份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崔希春名下金额为210412.8元的两张储蓄存单的提取人签名均为“崔希春”,两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崔希春本人所签,不认可是崔希春本人办理的取款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崔希春死后,由两原告对其遗物进行了整理,被告徐友芬没有参与整理。两原告主张被告徐友芬在崔希春死亡之前已将崔希春的银行存单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友芬已实际取得210412.8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崔希春自行领走其名下两张金额共计210412.8元的储蓄存单后,由其本人将该款从银行全部取出。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利益受损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的前提,一是受益人已实际取得利益;二是所取得利益为不当利益,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三是利益受损人受损,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四是受益人受益与利益受损人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友芬已实际取得210412.8元款项。其次,对于210412.8元中的地上物补偿款152208元,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归崔希春所有,两原告主张该款为崔希春个人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地上物补偿款152208元不属两原告的应得财产利益。第三,对于210412.8元中的40%土地补偿款58204.8元,该款应归崔希春、被告徐友芬及孙某某三人共同所有,崔希春死亡后,在相关权利人进行析产之前,即使被告徐友芬取得该款属实,该款也不属于不当利益。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友芬返还210412.8元不当得利,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友芬返还不当得利210412.8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对被告徐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崔振花、原告崔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45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宝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