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诗汉诉刘克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汉,刘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诗汉。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克宇。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诗汉诉被告刘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海、被告刘克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汉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到2014年5月9日归还。原告当天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2013年9月28日又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年底以前的利息,2014年1月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还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被告刘克宇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克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诗汉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克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诗汉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拾个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各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偿,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1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克宇向原告张诗汉借款,本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诗汉请求被告刘克宇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诗汉欠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刘克宇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