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益宣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宣,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卢成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06号原告黄益宣。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委托代理人��恒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璐(特别授权)。第三人卢成岳。原告黄益宣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益宣,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成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76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黄益宣和���成岳因经济纠纷在鹿城法院门口发生相互殴打,致黄益宣的颈、右手部位受伤,黄益宣的伤势经鉴定未达轻伤程度,卢成岳左手手指受伤。2014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黄益宣因吸毒在温州市鹿城区绣山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黄益宣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黄益宣否认其有吸毒行为,但对该尿液检测结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黄益宣的尿液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黄益宣的陈述和申辩、卢成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黄益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黄益宣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送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脱毒治疗,治疗期限不计入拘留时间。原告黄益宣起诉称,一、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卢成岳互殴错误。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遭到第三人的殴打,后原告实施正当防卫,该事实可以由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第三人存在虚假陈述,其所受的伤系其殴打原告所致。二、被告认定原告吸毒错误。1.原告未吸毒。2.大约在2014年12月26日、27日,原告曾在一个有人在吸冰毒和麻古的房间待了一会,且2014年12月30日前几日,原告因感冒在吃伪麻黄片和三九感冒冲剂,不排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尿液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受上述两个因素的影响,原告已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上述意见,但被告未予调查核实。3.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喝的水里融了毒品,嫁祸原告吸毒。按照规定,被告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应暂扣违法嫌疑人的手机,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及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三人将其手机递给了被告的一个协警,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第三人的手机过了很久才被民警张璐取回暂扣;后原告喝了该协警递过来的几杯水,即被检测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4.提取原告尿液的人根本不是被告所称的两个人,且该尿液脱离原告视线,检测程序违法,原告对检测结论不予认可。5.原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提取和保留原告的尿液以重新检测,但被告予以否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三、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黄益宣与第三人卢成岳互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在鹿城区人民法院门口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有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的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黄某、季某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照片、原告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尿液经法定程序进行检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告知该鉴定结论,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虽然否认吸毒,但无法对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的两个原因,并不能导致其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原告尿液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相关毒品是不溶于水的,故原告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成岳因与原告黄益宣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在本院门口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致原告的颈、右手部位受伤,第三人左手指受伤。后被到达现场的律师黄某隔开。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绣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受案,分别对原告、第三人、黄某、季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委托被告下属的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该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次日,绣���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9月22日,绣山派出所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绣山派出所传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绣山派出所询问。在该次询问中,第三人称其很忙,不进行伤势鉴定。经办民警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第三人放弃鉴定,现原告不同意调解,第三人经多次通知均不到所配合调解。2014年2月12日,绣山派出所再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绣山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5日、4月24日、4月29日出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前往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第三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但第三人均未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原告报警,两人到绣山派出所接受该所对上述��殴案件的调查。同日,原告的尿液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验,原告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绣山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否认其有吸毒行为,辩称大约在2014年12月26日、27日,其曾在一个有人在吸冰毒和麻古的房间待了一会,且2014年12月30日前几日,其因感冒在吃伪麻黄片和三九感冒冲剂。被告经告知、审批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传唤证、原告的询问笔录五份、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四份、证人黄某及季��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资格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情况说明、第三人及黄某、季某、胡某、陈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经对被诉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可确认原告黄益宣与第三人卢成岳因经济纠纷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院门口互殴,导致双方各有损伤以及原告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0日在绣山派出所被被告查获的事实。故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及其没有吸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陷害其吸毒及被告未准许其依法提出的对尿液检验报告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虽然被告的鉴定、调解等工作不规范,但其已依法履行立案、调查、鉴定、调解、告知、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益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