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月红加工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张月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卢全能。委托代理人:周斌、叶杜兴,是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红,身份证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倩雯,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月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张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期加工生产合格成品服装,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次月的1-5日支付,定金可作货款。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采购订单,被告均能按照订单及时支付定金,而原告亦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交货,但交货验货无误后,被告迟迟不愿交付余额。最后一次订单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交付了部分的货款(款号149052的服饰655件)之后,要求被告将之前的货款如数结清,但被告表示拒绝,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原告取消了剩下部分货物的订单。货款拖欠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5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月红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与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与我方张月红没有直接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合同和采购单的约定交付货物,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相反,原告应当按照我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定金金额的双倍赔偿我方的损失。我方将另案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承认是原告主动取消订单,证明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广州市花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衣物,其中,由花某���司负责货品的主唛、洗水唛、挂牌、合格证、制作资料及样衣;由原告负责原辅材料、缝制、绣、印花工艺、洗水处理、吊挂牌、装箱、运输等;原告应严格按照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面辅料采购,若出现逾期供料,原告应及时向花某公司提出书面复议顺延交货期,以花某公司签名确认为准,否则,原告领齐料后两天内不提出异议视同默认,维持原成品交货期不变。原告不依期供货导致耽误货期,损失责任属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3日工作日内,花某公司支付原告本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在合同订单全数交货验收入仓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凭花某公司开具的《验收进仓单》与花某财务在次月的1-5日对账(定金抵做货款);2、原告收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应按定金的2倍赔偿给花某公司。同时,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委托方代表落款为被告的签名及指模按捺,受托方落款为原告的印章及高某的签名。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1日均签订了采购订单,订单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订金分别为140156#秋季、500件、68元/件、34000元、10200元,140156#秋季、500件、69元/件、34500元、10350元,132005#秋季、500件、99元/件、49500元、14850元,140164#秋季、500件、79元/件、39500元、11850元,142005#秋季、500件、99元/件、49500元、14850元,9052#秋季、500件、86元/件、43000元、12900元;149052#秋季、1500件、85元/件、127500元、37250元(该定金金额旁标注了“扣除定布料款1000元”),采购订单抬头是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备注内容是“1、厂家要严格按照合同货期交货,逾期按合同扣款;2、两次的返工机会,10天内��成,超出时间不再收货;3、按实际入仓数量结算,入仓后30天结算。”,制表人为王某、叶某,甲方落款处为广州花某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名或仅为被告签名。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数笔款项,其中2014年8月20日转账10200元,2014年8月22日转账1035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11850元,2014年10月2日转账12750元,2014年10月12日转账129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37250元。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8月23日的订单定金14850元、9月17日的订单定金1485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12000元,但被告称上述款项是其代花某公司向原告预付的。另查明: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企业登记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2014年8月20日的订单中,经双方协商,将该合同单价变更为69元/件,并用手写方式直���更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称除上述订单外还有一张10月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其数量、单价及金额和10月12日的一致,由于该订单被被告拿走,但送货单有实际的送货情况,原告提供了相应送货单证明其主张,其中,送货单编号为NO.1042280、1042281、1042282、1042283、1042284、1042285、1042167、1042166,货物型号均为9052#,数量合共499件。对此,被告不认可该10月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认为采购单上的型号和送货单上的不符。原告主张除2014年10月20日的采购订单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而部分交付货物外,全部订单已经交付完毕,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其主张,其中,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8月22日的订单共交付了1021件,2014年8月23日的订单交付了515件,2014年9月2日的订单交付了509件,2014年9月17日的订单交付了579件,2014年10月2日的订单交付了499件,2014年10月12日的订单交付了614件,2014年10月20日的订单交付了655件。上述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叶某”及“小兰”。同时,原告称被告因未支付货款但急需提货,遂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欠条后提货。为此,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璟辉工厂货款¥25400.00贰万伍仟肆佰元正。一个月归还。9052#,440件。欠款人:张月红,2014年11月10日。”对此,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交付过任何货物,亦不确认叶某是其员工,且认为欠条的主体不是原告,欠条与本案无关。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戴某、卢某、李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为被告生产货物后,直接送往花某公司的经营地址,对此,被告认为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未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月红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首先,被告抗辩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只是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清楚谁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亦不清楚其由谁聘请,上述情况与常理不符。其次,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及购销订单的另一方虽是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或订单落款处为被告或被告及广州花某服装有限公司,但广州花田宝服饰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并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再次,被告确认曾向原告支付187000元作采购订单定金及相关货款,虽其称是广州花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证明,且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将有关款项返还给被告,上述情况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为提货而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欠条。因此,鉴于广州花某服装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登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签约情况,货款支付流向、欠条出具的背景等综合考虑,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享有及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情况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双方前后签订了8张采购订单,并确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8笔订金及货款共187000元,而被告亦确认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虽被告不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采购订单,但其于2014年10月2日却向原告转账12750元,该款项与原告主张的10月2日采购订单上的订金金额大致相符,且原告提供的关于该采购订单的送货单与其他采购订单对应的送货单具有一致性。其次,虽原告提供的相关送货单并不是被告签收,但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亦应不会与原告签订后续采购订单及支付相应订金及货款。同时,根据采购订单的行文,应为需方制作,相关采购订单的制表人为叶某,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叶某相对应。最后,被告在提���了2014年10月21日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的部分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情况。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情况、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相关采购订单的履行情况为: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8月22日的订单共交付了1021件,2014年8月23日的订单交付了515件,2014年9月2日的订单交付了509件,2014年9月17日的订单交付了579件,2014年10月2日的订单交付了499件,2014年10月12日的订单交付了614件,2014年10月21日的订单交付了655件。虽原告主张2014年8月20日的采购订单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69元/件,但该变更并无双方书面确认,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单价为68元。同时,因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8月22日两采购订单的货物型号、数量均相同,且原告统一交付货物且不能区分两采购订单分别的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两采购订单应以两单价的均价计算为宜。因此,结合上述各采购订单的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价款应为369848.5元(1021件×(68+69)/2元/件+515件×99元/件+509件×79元/件+579件×99元/件+499件×86元/件+614件×86元/件+655件×85元/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订金及部分货款共18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2848.5元。原告主张其因加工2014年10月21日的采购订单而购买布料合共12822元,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不再履行相关合同,剩余布料900件,合共71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布料是用于加工涉诉的货物以及证明剩余布料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848.5元及利息(利息以182848.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璟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0元,由被告张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瀚陈芝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