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铁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11号原告张铁球,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雅莉。原告张铁球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绪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马斌,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雅莉、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014)第92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4.《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据1-6证明海淀区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张铁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7.海淀区政府《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关于﹤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的复函,证据7-8证明张铁球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铁球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内,为了解拆迁情况而申请公开”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属于海淀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诉告知书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区政府依法公开张铁球所申请的信息。本院开庭审理前,张铁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范围内;2.被诉告知书的《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据2、3证明海淀区政府收到了张铁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答复内容违法。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并受理了张铁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后确认,海淀区政府未制作亦未获取和保存张铁球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与区征收办核实,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系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实施的房屋拆迁工作,《拆迁条例》及《拆迁办法》并未规定区征收办有制作、获取和保存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职责,因此张铁球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铁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海淀区政府及张铁球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张铁球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海淀区政府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同日,海淀区政府就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致函区征收办,要求协助查找”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拆迁方案、拆迁计划、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补偿方案”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同年12月31日,区征收办复函称:经查,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拆迁方案(与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方案为同一文件)、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另申请公开的”房屋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所需材料,由于该项目在2007年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拆迁条例》和《拆迁办法》,不适用《征补条例》,因此”房屋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不存在。并附上述海淀区政府要求协助查找的拆迁方案、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复印件。2015年1月1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铁球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同年2月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月2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张铁球。张铁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庭审中,张铁球表示对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无异议。”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拆迁项目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以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根据上述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海淀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张铁球认为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海淀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当时有效的《拆迁条例》,参照《拆迁办法》并参考2003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等有关规定,海淀区政府并非本案”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制定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海淀区政府致函区征收办了解情况后,答复张铁球”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张铁球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铁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