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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德恩与舒大礼及第三人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德恩,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三台县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大礼,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文,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三台县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恩与被告舒大礼及第三人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恩及委托代理人资秀容,被告舒大礼之委托代理人郭小强、第三人张文之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恩诉称:199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三台县北坝北泉路大厦营业用房一楼120㎡以3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1、第一次写合同时付150000元;2、第二次在98年11月底付50000元;3、第三次在99年春节前付100000元;4、两证办齐时余额一次付清;5、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6、交房时间为1999年春节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才将门面钥匙交给原告,拖延交房19个月,原告于2000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舒大礼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赔偿损失。三台县人民法院以(2000)三台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大礼赔偿张德恩经济损失50640元,并判决由舒大礼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理给原告,后经多次催促及找相关部门反映,于2009年6月才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女儿张文名下,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将“两证”交给原告。现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舒大礼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2641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大礼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2009年原告获取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到起诉时已近7年时间,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和2013年的诉讼中均未提起该诉求,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权利;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文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被告舒大礼(甲方)与原告张德恩(乙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愿意与乙方集资修建营业用房120平方米,楼层为一楼。四至界限为东:5轴往6轴1.2米处为界;西:以1轴为界;南:以AO为界;北:以F轴为界。集资:以每平方3000元集资,总集资造价370000元(含10000元办证费)。二、集资付款方式:第一次写合同时付款15万元;第二次在1998年12月底付5万元;第三次在1999年春节前付10万元;两证办齐时余额一次付清。三、营业用房现有设施:……….。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但所交税费按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各负责交各自的费用。五、如违约,必须承担总价10%的经济损失。双方代表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舒大礼于2000年8月29日将约定的四个门面交付给了张德恩,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张德恩于200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舒大礼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并赔偿因拖延交房的经济损失费。本院于2001年12月4日,判决由舒大礼赔偿张德恩经济损失50640元;并由舒大礼为张德恩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限于三台县自来水公司办给舒大礼后的60日内落实)。判决生效后,双方未上诉。2008年5月20日,张德恩之女儿张文作为买方与三台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卖方就讼争的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位置、房屋的间数、面积、价格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8日、10月2日,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了张文的名下,舒大礼于2010年春节后将“两证”交给张德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资建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是2009年6月18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9年11月2日办理的,张德恩是在2010年春节后领到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张德恩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5年内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诉讼,且在前两次诉讼中也未主张该权利,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予保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张德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