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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远娣等与王宏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娣,黄神宝,黄某某,王宏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远娣,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神宝,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远娣,女,本案原告之一。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彬,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远娣、黄神宝、黄某某与被告王宏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娣、黄神宝、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王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娣、黄神宝、黄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宏彬驾驶车辆碰撞黄传亦导致黄传亦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宏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桥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8万元,2014年年底支付1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现约定的支付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彬辩称,其不同意赔偿,也无能力赔偿,协议是原告方强迫其签订的,按照交警的计算只应赔2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52分,王宏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粤F5××××号(使用假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乳源县X327线从乳源县大桥镇五指山路口方向往五指山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327线1KM+1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传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宏彬受伤,黄传亦受伤经乳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2014年5月9日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宏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传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0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王宏彬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甲方:王宏彬乙方黄传亦(黄志忠代理)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13时52分,醉酒驾驶无牌无证小型面包车从后面撞死正常驾驶摩托车的黄传亦,事后交警根据各方面材料认定甲方负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摩托车),合计人民币共六十万元(600000元)。现定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八万元(80000),于2014年底前支付十二万元(120000元),剩余四十万元(400000元)在2022年前全部还清(在2019年前还款三十万元,剩余十万元到2022年前全部还清)此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按时履行责任。甲方:王宏彬乙方:黄志忠(代理)黄神宝2014年5月10日。”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4)韶乳法桥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宏彬依协议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四万元赔偿款。综上所述,有原告方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方与被告王宏彬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经本院(2014)韶乳法桥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宏彬依协议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四万元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彬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方八万元,于2014年底前支付原告方十二万元。被告王宏彬在庭审中称协议是受原告方强迫而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宏彬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阻却合同履行的事实和理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其不予履行协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与原告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赔偿款160000元给原告陈远娣、黄神宝、黄某某。本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红审判员  林永祥审判员  毛政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