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张家港市锦丰亨昌防腐公司员工。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柜KTVKA03包厢,趁人不备,窃得KTV服务员吴某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6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谭某、惠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