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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志敏与阮彬兵、郭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敏,阮彬兵,郭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志敏。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受杨志敏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彬兵。被告郭澎。原告杨志敏与被告阮彬兵、郭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彬兵、郭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敏诉称:2010年3月,阮彬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志敏借款100万元,杨志敏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3月29日、3月31日向阮彬兵之妻郭澎账户汇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阮彬兵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阮彬兵、郭澎未归还借款。经催讨,阮彬兵于2013年11月22日又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续展期限届满,阮彬兵、郭澎仍未按约还款。阮彬兵与郭澎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阮彬兵、郭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彬兵、郭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杨志敏从其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6)转账50万元至郭澎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9)。2010年3月31日,杨志敏又从其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6)转账50万元至郭澎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9)。2010年3月31日,阮彬兵向杨志敏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杨志敏(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阮彬兵愿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为止,以实际到账资金实际金额计息),年回报率为20%;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阮彬兵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0年3月31日;落款处左下方注明汇款账号为郭澎(阮彬兵妻子),农行卡号临海市农业银行靖江支行62×××19。2013年11月22日,阮彬兵又向杨志敏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杨志敏(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阮彬兵愿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时间为1年(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阮彬兵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2015年1月,杨志敏持上述借据、付款凭证的原件诉至本院。审理中,杨志敏表示:杨志敏和阮彬兵都是从事旅游行业的,一直有业务往来,彼此很熟悉;2010年3月,阮彬兵称要到山西投资铁矿,缺乏资金,就向杨志敏提出借款周转,双方谈好借款事宜后,杨志敏分两次将出借的款项100万元汇至阮彬兵之妻郭澎的账上,后阮彬兵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阮彬兵、郭澎未归还借款,经催讨,阮彬兵称所借款项全部投入生产经营,希望将借款期限延期,后阮彬兵于2013年11月22日又出具借据,将借款期限续展至2014年11月21日;两份借据的主文、落款、账号等内容均是阮彬兵本人书写,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借款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阮彬兵与郭澎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项也是汇入郭澎账户且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阮彬兵与郭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及明细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阮彬兵向杨志敏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阮彬兵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杨志敏主张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阮彬兵与郭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彬兵、郭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杨志敏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6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杨志敏预交),由阮彬兵、郭澎负担。阮彬兵、郭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杨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