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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苑占良、郭占久与马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占良,郭占久,马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占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占久。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辉(身份证名为马旭辉)。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占良、郭占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占良、郭占久及其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苑占良、郭占久与被告马辉于2012年8月10日签定了马辉厂房增加协议,甲方为马辉,乙方苑占良、郭占久,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黄平、马辉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中工人工资由乙方(工程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甲方监管),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马辉工程总工程款中扣压质保金和维修费70000元,(注包括马辉工程全部修复费和1层房顶未做项目,本板已扣除),2013年6月1号前完工,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完工,甲方有权用扣押款自行处理,同意后双方签字,甲方马辉、乙方郭占久、证人续新河”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马辉厂房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2301480元,已拨付1999794元,剩余工程款251687元,扣压质保金70000元,应付现金181686元。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协商,由郭占久承揽的高阳县南圈头工业区马辉冷库工程,由马辉一次性拨付给郭占久工程款共计18万元(其中拨付现金15万元而后3万元,2013年2月8日前由网上银行进行拨付)。马辉冷库工程的农民工资由郭占久进行发放,此后与马辉无关。如再发生工程款问题和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上访、闹事,由郭占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马辉,乙方郭占久、苑占良,证方高阳县清欠工程款办公室。”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放弃,被告已入住一层,并已使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及被告所提交的协议(2012年10月13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马辉厂房增加协议后开始施工,2013年2月5日对施工工程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2301480元,扣除未做工程料款50000元,拨付1999794元,剩余工程款251686元,扣压质保金70000元,应��现金18168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认可,有原被告及证人续新河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18万元,其中先给15万元,而后3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由网上银行拨付,被告已按约定给付了15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应予给付。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扣押的质保金及维修费用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完工,甲方有权用扣押款自行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认为该工程已验收,不存在未完项目,7万元应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供未做项目做完后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未完工程用扣压的质保金自行处理,并认可原告所施工的第一层厂房已入住并已使用,所辩及反诉认为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哪个部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苑占良、郭占久工程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苑占良、郭占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反诉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359元,被告负担2361元。苑占良、郭占久不服,上诉称,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扣押的质保金和维修费费用约定,在2013年6月1号前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故应给付工程款3万元和质保金7万元共计1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马辉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二上诉人在《关于马旭辉申请质量鉴定的异议》书中写到:“……该建筑验收后结算时,关于质量分歧马旭辉已将该部分在工程款中予以折扣,因此请贵院驳回马旭辉的���请”。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根据2013年2月4日双方协议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的约定,应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70000元,但该协议还有关于违约的约定:即如到期未能完工,甲方有权用扣押款自行处理。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载明(约定):结算工程款共计2301480元,扣除未作工程料款50000元,已拨付1999794元,剩余工程款251687元,扣押质保金70000元,应付现金181686元。此结算单证明应付现金不包括质保金。现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但未提交未做工程已做完的证据,且在《关于马旭辉申请质量鉴定的异议》中称“关于质量分歧马旭辉已将该部分在工程款中予以折扣”。综上,二上诉人主张质保金所提供的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苑占良、郭占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