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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陈景伦、胡家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林。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景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家凤。上诉人张晓林与被上诉人陈景伦、胡家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上诉人张晓林。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后,至今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晓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荣审判员潘斌发代理审判员林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玉龙浦云渊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队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