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法虎与侯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法虎,侯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宋法虎。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法虎与被告侯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法虎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40分,刘效成驾驶冀B×××××、津B×××××挂号车沿海滨大道临港立交桥由北向南匝道逆向行驶至下桥匝道上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锁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碰撞,造成刘锁及其车上乘车人宋法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效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锁、宋法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83元、护理费4694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金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李秀荣系护理人员,按本次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6、被扶养人证明、病历、出生证、子女抚养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侯金凯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津B×××××挂号车系被告所有,刘效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初自表弟刘群处购买冀B×××××号车,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亦没有过户,津B×××××挂号车挂靠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本人,本人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78元,另行解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不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部分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侯金凯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津B×××××挂号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保险。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超出部分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要求与津B×××××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摊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补充一下,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本公司要求两位伤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部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28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宋天佑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父亲宋殿顺,因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主、挂车应当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并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2、投保提示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保险业务批改申请书、原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刘效成驾驶冀B×××××、津B×××××挂号车沿海滨大道临港立交桥由北向南匝道逆向行驶至下桥匝道上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锁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碰撞,造成刘锁及其车上乘车人宋法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效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锁、宋法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7月4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皮肤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1467元。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4)伤鉴字第06489-06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上肢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宋天佑,2011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原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塘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锁医疗费1671元、误工费548元,共计2219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剩余8329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剩余109452元。冀B×××××号车登记在刘群名下,津B×××××挂号车登记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名下,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78元,另行解决。被告侯金凯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宋法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金凯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要求与投保津B×××××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摊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并未与津B×××××挂号车相接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本次事故中两位伤者,即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刘锁。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锁,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97元,仅提供票据金额为314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侯金凯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8日,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14083元,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主张,其中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期28日、误工期90日,并认可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并按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抗辩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就医、复查等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可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0810元,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系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1元,原告主张其父宋殿顺与其子宋天佑,均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宋天佑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殿顺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不认可宋殿顺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宋殿顺于1956年10月25日出生,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宋殿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15年×10%÷2=76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金凯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法虎医疗费8329元、误工费14083元、护理费469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3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法虎医疗费2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0458元;三、原告宋法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金凯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宋法虎负担29元,被告侯金凯负担4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