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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振旺与廖品桃、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旺,廖品桃,刘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谢振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廖品桃,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刘金香,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谢振旺与被告廖品桃、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振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3日原告谢振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廖品桃、刘金香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云岭7号7幢405室房屋一套。原告谢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品桃、刘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振旺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廖品桃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谢振旺借款17万元。原告借钱给被告廖品桃后,被告廖品桃随即出具了《借条》三份。被告廖品桃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品桃、刘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廖品桃、刘金香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品桃、刘金香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廖品桃、刘金香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品桃、刘金香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谢振旺提交《借条》三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第一张《借条》载明“兹向谢振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1万元,(月)300元计算,该款用于周转需要,借款人廖品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兹向谢振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1万元,(月)300元计算,该款用于周转需要,借款人廖品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第三张《借条》载明“兹向谢振旺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利息按1万元,(月)300元计算,该款用于周转需要,借款人廖品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被告廖品桃、刘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民政局调取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廖品桃与刘金香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廖品桃三次向原告谢振旺借款合计17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廖品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振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谢振旺与被告廖品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廖品桃未按原告要求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廖品桃,故原告谢振旺要求被告廖品桃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3%)超出了上述规定限额,为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廖品桃向原告借款发生的时间为被告廖品桃、刘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廖品桃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廖品桃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谢振旺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廖品桃、刘金香共同偿还。被告廖品桃、刘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品桃、刘金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谢振旺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廖品桃、刘金香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谢振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瑜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