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万佳时代广场三楼“易构”男装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口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孕检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