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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凤玲与原审被告李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凤玲,李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强。委托代理人: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玲。委托代理人:王素艳。(与王凤玲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爽。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凤玲与原审被告李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兴红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上诉人王凤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周铁民,被上诉人李爽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一审诉称:原告系兴城市红崖子乡老驸马村一组村民,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为李爽所有的辽P422**号货车装货过程中,因货物过高,导致车辆装载货物超过经行的电话、电视线路,因李爽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核工业二四六医院救治,为此支付医疗费33516.1元,经了解,第一被告李爽的辽xxxx**号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16.1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35851.01元。被告李爽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货运司机,并未雇佣原告装卸货物,原告系受托运人王秋雇佣。事发之时,答辩人准备倒车时,发现车后有电缆线,但托运人称没事,让答辩人倒车,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在车上未下来,事实上,事后得知原告是受托运人王秋的指示,在车上准备挑抬电缆线配合倒车,因其疏忽大意,操作失当,从车上摔下而受伤。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已经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及生活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仅其自行垫付425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三、答辩人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四、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自身过于自信,疏于注意,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是答辩人认为原告从车顶摔下而发生意外事故并致伤残属一般意外事故,并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二是被告李爽为全部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是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未发生碰撞,车辆未对原告人造成碾压或撞击,而且原告不是行人,也不是车辆滑动而将其撞伤,原告要求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被告李爽驾驶辽xxxx**号货车在兴城市红崖子乡老驸马村倒车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车上人员王凤玲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此事故李爽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住院92天,被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桡骨骨折,支付住院费33516.10元及输血费12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治愈出院。2014年11月15日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爽系辽xxxxx**号车所有人,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250元外,其余住院医疗费29266.10及输血费1200元均由李爽垫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已注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对被告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兴公交认字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爽作为辽xxxx**号车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其身份和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予以确定。因原告属于车上乘员,其在事故发生受伤时已经处于车下,故应按第三者予以认定。因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已注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对被告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16.10元及输血费1200元,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辽宁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12.15元(13195÷365×241天),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第一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计算标准和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0.96元(34995÷365×9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按住院天数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原告提供了葫芦岛滨城法医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其中有一项是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按20%计算赔偿系数,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3周岁,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8元,其被扶养人为女儿王XX(11周岁,7159元×7年÷2人×20%=5011.30元)、父亲王庆昌(72周岁,7159元×8年÷2人×20%=5727.20元)、母亲周桂英(66周岁,7159元×14年÷2人×20%=10022.60元),其父母共有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0761.1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16259.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8712.15元、护理费8820.9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32951.01元。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12.15元、护理费8820.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92384.91元,其余医疗费247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39316.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131701.01元,扣除被告李爽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266.10及输血费1200元,应给付原告101234.91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李爽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266.10及输血费1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爽。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34.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爽垫付的医疗费30466.1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1、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凤玲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2、王凤玲从车顶上摔下致残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3、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间有误,应以王凤玲住院和休息诊断证明来计算误工时间和费用;二次手术费也不应支持;王凤玲伤残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一审按20%计算过高,而且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凤玲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爽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决观点是正确的,至于王凤玲的损失数额同意赔偿义务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作出兴公交认字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的上诉主张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凤玲属于车上乘员,其在事故发生受伤时已经处于车下,故应按第三者予以认定。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凤玲的被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147.70元,未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159元。王凤玲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