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卫红与田贵江,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红,田贵江,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谭卫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江,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西株州路南258号。负责人梅红荣。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负责人李占富。被告申晨,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谭卫红与被告田贵江、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蒙志华、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江、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谭卫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申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贵江、永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红诉称,2014年9月22日14时15分,被告田贵江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48KM+300M时,与刘树荣驾驶的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搭载原告)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贵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887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车辆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申晨,被告永泰公司只是其挂靠单位,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承担,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车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永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田贵江、华安保险公司、申晨没有答辩。原告谭卫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田贵江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永泰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永泰公司无异议,但车辆仅是登记在被告永泰公司名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永泰公司无异议。3.社保盖章确认的乐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449.46元,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需要支架保护;被告永泰公司对没有原件的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可,社保盖章确认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不应得到双倍赔偿,其他的无异议。4.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为2139元;被告永泰公司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对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无异议。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永泰公司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派出所民警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户口簿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情况,对原告父母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永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过程其他当事人不知情,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被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申晨,被告永泰公司是挂靠单位。原告谭卫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田贵江、华安保险公司、申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谭卫红及被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卫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也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和辩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申晨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2日14时15分,被告田贵江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挂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48KM+300M时,与刘树荣驾驶的粤X×××××号重型罐式货车(搭载原告)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贵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从医院治疗,同日转至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医嘱继续行门诊康复对症治疗,腰部适当功能锻炼,绝对卧床一周,3个月内佩戴支具保护。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449.46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所在单位佛山市优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卫红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优能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139元。被告田贵江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申晨,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泰公司,被告申晨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被告田贵江系被告申晨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父谭某,1941年11月8日出生;其母林某,1946年9月16日出生,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本院认为,被告田贵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贵江系被告申晨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应由被告申晨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申晨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被告永泰公司应与被告申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4449.46元,但该费用均由其所在单位佛山市优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49天×100元/天),护理费为3430元(49天×70元/天);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父谭某,1941年11月8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份额为1/4;其母林某,1946年9月16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为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份额为1/4,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50.16元(24105.6元×7年×10%×1/4+24105.6元×12年×10%×1/4);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核实伤残程度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还需佩戴支具保护,因此原告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99天,原告提交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且2139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2139元/月计算为7058.7元(2139元/月÷30天×99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及额度,本院根据治疗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田贵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34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47.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0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736.26元。被告田贵江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树荣受伤,二人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平均分配,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836.26元,由被告申晨、永泰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8418.13元。被告田贵江、永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卫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9900元;二、被告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卫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8418.13元;三、驳回原告谭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晨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