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丽与李佳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李佳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孙丽,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琪,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与被告李佳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李佳琪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诉称:2014年9月22日20时35分许,我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东时,适有李佳琪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经过,其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5%。李佳琪系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太平洋公司为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佳琪赔偿医疗费71477.68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误工费1378.7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金手链1000元、眼镜4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住院期间用品100元),以上共计393093.41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佳琪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主要或全部的事故责任,根据我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孙丽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因孙丽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488元,孙丽主张的护理费65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我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孙丽户籍性质为农民,居住在北京农村地区,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系1年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脱离农业生产,也不能脱离农业户口的身份性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相关费用应做相关鉴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内在不超过50%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凭相关票据扣除自费药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孙丽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的银行对账单数额不一致,我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孙丽真实的工作情况进行认定;关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关于住宿费,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孙丽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孙丽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自行车损坏,我公司认为最多100元;其他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与李佳琪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35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东,李佳琪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孙丽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孙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事发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东侧,此路为庆丰西路,未竣工,无中心线、无交通标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经查,李佳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佳琪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经检验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事故发生时,孙丽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沿路左侧行驶。事故发生后,孙丽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56天,经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左侧膈肌挫伤、胰尾挫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3天后门诊复查,注意规律饮食、勿暴饮暴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孙丽共产生医疗费82477.68元(含李佳琪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5年1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5%。孙丽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李佳琪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孙丽系河北省承德市宁满族自治县农民,孙丽系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车间副主任,每月工资3000元。雷邦斯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孙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到单位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期间发放9月至11月工资,共计6000元”。经核实,本案中孙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477.68元(含李佳琪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误工费1378.7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丽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社保缴费单、李佳琪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虽交管部门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根据现场事故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显示的事发经过,李佳琪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在未竣工,无中心线、无交通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与相向骑行自行车的孙丽发生事故,李佳琪与孙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情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佳琪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丽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孙丽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属于孙丽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太平洋公司辩称孙丽发生的医保外自费用药的费用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就现有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孙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系非农生产,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孙丽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的损失,系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住宿费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手链、眼镜、衣物的损失及住院期间用品的费用,因孙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佳琪就其支付的医疗费可与孙丽、太平洋公司另行解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角七分、误工费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护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八千元及财产损失(自行车)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医疗费三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及残疾赔偿金九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孙丽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佳琪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孙丽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佳琪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