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2日在新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宋某某等人殴打裴某某致其轻伤,于2015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2014年1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2015年3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6时许,在新安县看守所14号监室内,宋某某与裴某某发生争执后,郝某某伙同宋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游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介某某(另案起诉)对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游某某、王某某、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报告,伤害视频截图,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报案材料及事情经过,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和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监规伙同他人殴打同监室裴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窦甫周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