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80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毕某某,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曾于2012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孙笑飞,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学林,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康某某盗窃、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查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毕某某、玄某某及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孙笑飞、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兴区一屋内,看见床上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正在充电(价值人民币2700元),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之机用自己已脱掉的上衣遮挡室内监控摄像头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苹果5S手机是康某某偷来的赃物,以返还被害人为名骗至自己手中,2014年9月23日将手机出售给桃山区步行街春波手机店,店主被告人玄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毕某某获赃款7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抓获;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出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毕某某、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孙笑飞、史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可以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侦警察大队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康某某、毕某某、玄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台河市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毕某某、玄某某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明知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售、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三被告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