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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荣庆与代文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庆,代文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庆,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荗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文飞,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荣庆因与被上诉人代文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庆一审诉称:2013年8月25日,王荣庆与代文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及交付期限,现代文飞迟延交付租金已一月余,经王荣庆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代文飞承担5500元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代文飞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王荣庆与代文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荣庆将本人所有的房屋租给代文飞使用3年,在使用期中,代文飞可以自行支配,王荣庆不过问,租金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一年一交,如一方违约应付对方租金百分之百的罚款,每年租金5500元整。同样内容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立据人分别为王荣庆、代文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荣庆与代文飞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有关约定是否明确;二、代文飞是否迟延交付租金;三、王荣庆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代文飞承担55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王荣庆与代文飞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有关约定是否明确问题。王荣庆诉讼期间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金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一年一交,如一方违约应付对方租金百分之百的罚款,每年租金5500元整,并未明确约定第一次交房租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关于代文飞是否迟延交付租金问题。王荣庆诉称代文飞迟延交付租金已一月有余,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三、关于王荣庆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代文飞承担5500元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荣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代文飞迟延交付租金,且合同未约定迟延交付租金就解除合同,故王荣庆诉求不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荣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荣庆负担。王荣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按照王荣庆与代文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代文飞应于2014年9月1日前向王荣庆支付租金,但代文飞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应当向王荣庆支付5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代文飞未迟延交付租金错误;2、代文飞拒付租金构成违约,且王荣庆也不愿意将房屋再租赁给代文飞,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王荣庆的诉讼请求。代文飞二审答辩称:1、其承租王荣庆的房屋是事实,但过了两个月我就把房屋转租给王荣庆的儿媳(孙彩云)了,2014年9月1日前孙彩云给王荣庆房租,王荣庆拒收;2、本案是王荣庆的家庭纠纷,我不想参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代文飞至今未向王荣庆支付2014年的租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荣庆要求解除其与代文飞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代文飞给付其55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荣庆与代文飞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违约处理方式等事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代文飞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王荣庆支付2014年房屋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和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王荣庆上诉要求解除与代文飞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代文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返还所租赁的房屋,故本院对王荣庆要求返还承租房屋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一年一交,如一方违约应付对方租金百分之百的罚款,每年租金5500元整”,代文飞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向王荣庆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百分之百的罚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鉴于王荣庆对代文飞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代文飞违约程度,酌定由代文飞按租金55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王荣庆要求代文飞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中合理部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王荣庆与代文飞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代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荣庆返还承租的房屋,并向王荣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年租金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代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德    道代理审判员 杜飞代理审判员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春 秋  ( 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