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奎某某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奎某某诉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缪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公寓的建设工程。后第一被告在发包人处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被告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被告缪某某与我口头约定,由我供给发包人工地砂石料,工程竣工后付款。2014年8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我砂石料款人民币(以下同)75520元。现发包人的住房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全部支付给我砂石料款。我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给我欠款75520元,并要求被告缪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辩称: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由缪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尹祖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年4月26日,缪某某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赵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缪某某只对赵某某,不对其他的单位和劳务人员负责。原告所诉的砂石料款,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缪某某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责,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原告原谅,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砂石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2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奎某某砂石料款75520元,欠条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缪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5、做工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缪某某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系该工地施工人员。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驻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祖培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公司距离较远,为方便施工管理,缪某某上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使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在发包人的工程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2013年,缪某某与原告奎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发包人新住房工程的砂石料。2014年8月7日,双方结算砂石料款为75520元,缪某某、尹祖培各写给奎某某欠条一份,加盖了该公司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建材,组织设备、人员建设施工,缪某某作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新住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尹祖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缪某某与奎某某口头约定的砂石料供给协议,结算认可差欠材料款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向发包人工地供给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砂石料款,被告缪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奎某某砂石料款7552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奎某某要求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房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