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超营与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超营,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超营。委托代理人:张雁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汤超营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超营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8日,中豪公司未按期交房,后承诺于2010年3月8日交房,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收条虽载明“双方均放弃追究其他违约责任权利”,但该约定仅指放弃2010年3月8日之前的其他违约金。第三方向中豪公司出具了《关于请求暂停办理汤超威等商铺(房屋)登记、交付手续的报告》,导致中豪公司2011年6月20日才向汤超营交付涉案房屋,迟延交付462天,中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汤超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宿迁·义乌精品街二期商业交接单”载明交房日期为2010年3月8日,汤超营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于事后补交了房屋差价款,收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2010年3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事实证明,汤超营与中豪公司已经于2010年3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汤超营提供的《关于请求暂停办理汤超威等商铺(房屋)登记、交付手续的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在双方2010年3月8日交付房屋之前,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于2011年6月20日才交付。因汤超营于2010年3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并收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汤超营主张中豪公司应承担实际于2011年6月20日才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汤超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超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