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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宝玉与柯长山、韩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陈宝玉,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长山,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韩进林,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代表人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柯绿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宝玉与被告柯长山、被告韩进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文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柯长山,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和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彬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玉诉称:2015年1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柯长山驾驶闽XXXX**号小轿车在胜利西路与惠民路红绿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柯长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50天、误工期限为受伤后80天。由于被告柯长山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93.88元;2、伙食费:14元/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39293.88元×20%=7858.8元;4、护理费:135元/天×(14+50)天=8640元;5、误工费:(14+80)天×135元/天=1269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10%×16年=4930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7868.28元。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和中保漳州分公司作为闽XXXX**号轿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27868.28元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柯长山作为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进林作为闽XXXX**号轿车的车主,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和中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7868.2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长山辩称:对于交警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撞我,我不应负全部责任。我与被告韩进林是兄弟关系,这辆车是我的。买车时登记的是被告韩进林的名字,并一直由我在使用。当时投保的费用也是我出的。对于赔偿项目我看不懂。被告韩进林未答辩。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39293.38元有异议,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11293.88元。我司承担医保范畴2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虽然需要适当营养,但不应按其医疗费的20%计算,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医疗费的10%承担,即2800元。以上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自受伤当天起至出院之日共14天,应按100元/天×14天=1400元计算。5、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部分,依司法鉴定,原告日常生活等方面未构成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5天×100元/天计算,即2500元。5、误工费: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陈宝玉的年龄为64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种情况法律推定为无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有异议,应该按照10元/天×14天=14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应当对伤者自身疾病与事故损伤的参与度进行说明才能做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报告对此未作任何阐述,故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建议法院不予以采纳。8、因伤残等级不成立,故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当赔付。9、伤残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举证的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与不合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柯长山驾驶闽XXXX**小轿车在胜利西路与惠民路红绿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宝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6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柯长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玉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L4真性滑脱);3、头皮挫伤;4、高血压病;5骨质疏松症;6、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周二上午、下午或周四下午)、心内科、消化内科门诊随诊;伤后1、2、3个月我院门诊定期复查X线摄片、CT,必要时进一步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3个月,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进食富含钙质食物,如牛奶、芝麻等。4、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9293.88元,其中被告柯长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宝玉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陈宝玉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50天;陈宝玉未达护理依赖程度;陈宝玉误工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80天。2015年2月3日,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镇人民政府公章),内容:兹证明我村3组村民陈宝玉于2012年1月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每月领取90-130元的失地农民补助款。肇事闽XXXX**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韩进林,该车在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6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镇人民政府公章)、征地补偿款的领款清单、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失地农民待遇发放款的银行对帐单;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盖有“有朋来公寓”印章(非公章)的证明及工资单,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有朋来公寓”的印章并无对外的证明效力,而且该公寓的负责人亦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现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93.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501.52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3929.3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39293.88×10%=3929.38元。4、护理费5271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14天=1892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50天×50%=3379元,两项合计5271元。5、交通费酌定为140元。6、伤残赔偿金49155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且原告已年满64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30722元/年×16年×10%=49155元;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中保漳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069.2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6015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柯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长山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长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进林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71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9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856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还有医疗费20792.36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850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929.38元,共计25001.74元,应由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8501.52元应由被告柯长山负担。该款项与被告柯长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柯长山应再支付原告陈宝玉3501.52元。原告陈宝玉已超过60周岁,其关于在有朋来公寓工作因此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韩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玉各项损失合计68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玉各项损失合计25001.74元;三、被告柯长山应赔偿原告陈宝玉非医保费用8501.52元,与其垫付给原告陈宝玉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柯长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宝玉3501.52元;四、驳回原告陈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陈宝玉负担288元,被告柯长山负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曾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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