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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延宝与贺怀玉、刘社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宝,贺怀玉,刘社群,李爱光,陈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延宝。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怀玉。被告:刘社群,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鸡泽镇北安上村北路十五里***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光。被告:陈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延宝诉被告贺怀玉、刘社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李爱光、陈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宝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贺怀玉和刘社群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李爱光、被告陈发磊、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宝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怀玉驾驶被告刘社群的冀D×××××号货车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段229KM处时,与同向停在前方原告驾驶其本人的冀H×××××号三轮摩托、被告陈发磊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李爱光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告李爱光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和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9210.8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宝、陈发磊、李爱光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贺怀玉驾驶证和冀D×××××号货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贺怀玉和冀D×××××号货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诊断书2份,诊断书记载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左股骨踝内侧踝撕脱骨折、右大腿及会阴部烧伤、右上第三磨牙缺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2)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书1份,诊断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为:双下肢术后、右下肢及会阴部烧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医疗费票据27张和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计款129210.87元(其中1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为周小敏,计款287.5元)。7、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和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天和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8、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陈延宝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医疗费(取出内固定)12000元;修复、固定义齿费用3000元。9、原告陈延宝的被抚养人王桂花、陈宗贤、陈薇薇身份证及户口本、成安县辛义乡西高陵阜村委会和成安县公安局辛义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陈延宝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刘巧霞(1971年6月2日出生)、女儿陈薇薇(2000年9月27日出生)、儿子陈宗贤(2009年5月6日出生)和母亲王桂花(1935年9月24日出生);王桂花共有3个子女:长子陈延民(1956年4月18日出生)、次子陈延增(1959年9月3日出生)、三子陈延宝。10、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3200元。11、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三轮摩托损失为845元。12、施救费票据7张,计款650元。13、三轮摩托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14、交通费票据110张,计款2931元(其中救护车费500元)。被告贺怀玉、刘社群辩称,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损失不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社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或者抵顶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辆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两人受伤,应当共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爱光辩称,被告李爱光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爱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发磊辩称,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发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爱光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爱光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发磊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发磊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贺怀玉、刘社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停车未放警示牌,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4、5、7、8、9、10、13无异议;对证据6中4张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有效期限的日期不明确;对于证据12、14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无异议;对于证据8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对于证据10、13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12、14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爱光、陈发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怀玉驾驶被告刘社群的冀D×××××号货车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段229KM处时,与同向停在前方原告驾驶其本人的冀H×××××号三轮摩托、被告陈发磊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李爱光驾驶的冀D×××××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延宝和李爱光、陈发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延宝、陈发磊、李爱光无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肥乡县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11月26日转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8923.37元(其中被告刘社群支付10000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三轮摩托损失为8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和施救费650元。经本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陈延宝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医疗费(取出内固定)12000元;修复、固定义齿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和其妻刘巧霞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薇薇(2000年9月27日出生)和儿子陈宗贤(200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桂花(1935年9月24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陈延民、次子陈延增和三子陈延宝。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外,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两份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三轮摩托车和冀D×××××号三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8923.37元(原告主张姓名为周小敏的医疗费287.5元实际为原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12000元+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4、营养费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660元(37元×180天);6、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921元(37元×43天+37元×90天);7、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1元[(8248元×4年+8248元÷3人+8248元÷2人×9年)×20%]计入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款55315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845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12、施救费65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22766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7873.3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562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98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97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7809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50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无责限额内各赔偿6508元;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69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23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38元(与李爱光、陈发磊案按比例处理)。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6356.37元和财产损失1303元,计款137659.37元,应当由被告贺怀玉的雇主即被告刘社群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故被告刘社群应当赔偿的137659.37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028元(与李爱光、陈发磊案按比例处理);扣除被告刘社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社群应当再赔偿原告36631.3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973元、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028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11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1元、被告刘社群赔偿36631.37元。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宝各项损失74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宝各项损失751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宝各项损失752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延宝各项损失91028元;五、被告刘社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宝各项损失36631.37元;六、驳回原告原告陈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承担611元,被告刘社群承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3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