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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赵东芳与赵学田、郭长恩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芳,赵学田,郭长恩,李志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赵东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莹,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内黄县。被告赵学田,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郭长恩,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访,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芳与被告赵学田、郭长恩、李志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薛莹和被告赵学田及被告郭长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李志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赵学田(帮被告郭长恩、李志访销售)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4袋,上了6亩地花生,造成农作物严重减产。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学田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是受郭长恩的委托帮助李志访销售其三棵树牌复合肥,中间未为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访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长恩辩称,原告购买的肥料是被告李志访经营的,我只是给李志访帮忙,我不经销肥料。原告使用的化肥是否合格我不清楚,如果原告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志访承担,我不承担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访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2014年内黄县花生因天气等原因导致花生普遍减产,又因为花生的产量受土地、种子、水份及平时管理等各种因素影响,造成原告花生减产与我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被告郭长恩介绍,被告赵学田帮助被告李志访销售三棵树牌复合肥,原告从被告赵学田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4袋,施肥于6亩地花生。原告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造成原告种植的花生减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志访是三棵树牌复合肥的经营者,被告赵学田与被告李志访素不相识,其销售三棵树复合肥是受被告郭长恩的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志访所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购肥款均交给了被告李志访,赵学田、郭长恩在销售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原告购买的三棵树牌复合肥经河南省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原告向农业部门投诉,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林堂亩产量239.6公斤,赵付堂亩产量245.9公斤,赵永芳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黄县统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林堂亩产损失129公斤,赵付堂122.7公斤,赵永芳17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损失为142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6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损失为142×6×5.6≈4771元。庭审中被告赵学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郭长恩对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质检报告、测产报告应由经营人李志访认可,否则报告程序不合法,原告花生减产不能证明是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的,统计报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志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高固村委会证明、郭长恩、赵学田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化肥不能证明是李志访所经营的化肥。为此原告反驳称,原告所购化肥虽是从被告赵学田处购买,但通过李志访、郭长恩的证明可以证明赵学田是通过被告郭长恩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志访销售化肥,质检报告、测产报告、鉴定结论均是相关部门依法所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志访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军给了他5吨多肥料,大概是110袋,这110袋三棵树牌复合肥由被告郭长恩负责销售的。被告郭长恩介绍被告赵学田帮忙销售给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化肥共104袋。被告李志访为了证明原告花生减产是受天气等原因造成向法院提供证明、证人证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损失表、证明、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信访复议意见、被告李志访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定金收条、证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化肥而产生产品质量问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减产;3、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化肥虽是从被告赵学田处购买,但通过李志访、郭长恩的证明可以证明赵学田是通过被告郭长恩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志访销售化肥,被告赵学田与被告李志访素不相识,其销售三棵树复合肥是受被告郭长恩的介绍无偿帮助被告李志访所实施的行为,原告的购肥款均交给了被告李志访,赵学田、郭长恩在销售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及报酬,被告李志访是三棵树牌复合肥的经营者,原告赵东芳与被告李志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学田、郭长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李志访关于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的主张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东芳与被告李志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是否减产。原告从被告赵学田处购买了三棵树牌复合肥共4袋,施肥于6亩花生地后,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向相关部门反映,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复合肥不合格,造成原告花生减产,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均是相关部门依法所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郭长恩、被告李志访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郭长恩、被告李志访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李志访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三棵树牌复合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农作物减产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向法庭提供了内黄县二安镇西花固村村委会主任李现发的证明和郭兵威、王红民、焦彦军等七人的证明,郭兵威、王红民、焦彦军三人并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明及证言均不能够证明他们所使用的化肥与原告使用的化肥是同一批次的,且在庭审中被告李志访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军给了他110袋肥料,这110袋三棵树牌复合肥由被告郭长恩介绍被告赵学田帮忙销售给原告在内的30户农户化肥共104袋,只剩余6袋,被告李志访提供的证人均不是在被告赵学田处购买的三棵树牌复合肥,即不是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生产公司的业务员张军给被告李志访的110袋中的肥料,故对证人证明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访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对原告赵东芳购买被告李志访经营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施肥后,发现花生长势不正常,原告向农业部门投诉,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林堂亩产量239.6公斤,赵付堂亩产量245.9公斤,赵永芳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黄县统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林堂亩产损失129公斤,赵付堂122.7公斤,赵永芳176公斤,均存在减产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赵东芳购买三棵树牌复合肥并施肥后农作物减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存在减产情况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损失表、证明、检验报告、测产报告、鉴定报告、花生减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内黄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内黄县农牧局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受害农户(30户)使用该复合肥的花生田抽样测产,结论为赵林堂亩产量239.6公斤,赵付堂亩产量245.9公斤,赵永芳亩产量192.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为226公斤。内黄县统计局2011-2013年三年花生平均亩产为368.6公斤,赵林堂亩产损失129公斤,赵付堂122.7公斤,赵永芳176公斤,三户平均亩产损失为142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6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损失为142×6×5.6≈47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挽救损失追肥2袋尿素价格180元和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赵东芳与被告李志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学田、郭长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了被告李志访的三棵树牌复合肥并施肥后农作物减产,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田、郭长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访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东芳损失款人民币4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