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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光诉被告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光,汪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于军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汪旭,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于军光诉被告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陆续向我借款15万元,其中打借条13万元,后来被告又向我借2万元,13万元的借条没有撤回,又给我打了一个借条15万元,后我用13万元的借条起诉被告,2014年9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13万元。现被告借我2万元及银行逾期利息389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3万元写了借条。在13万元借条没有撤回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写了一个1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用13万元借条起诉被告,原告胜诉。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所欠的2万元及银行逾期利息389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银逾期利息3890元。案件受理费39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