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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刘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刘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儒,男,生于1943年9月5日,汉族,个体建筑商,住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富豪苑*幢*楼*号。被告刘林,男,汉族。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刘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林赔偿经济损失44.44142万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发出《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7966.20元,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未按通知要求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