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张召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建良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召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苏根坡在经营晋州市永波纺织厂期间经常与我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5日,苏根坡称为工人发放工资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苏根坡购买我的开花棉,共欠货款64707元,分别由苏根坡、彭巧军、苏旭签名。2014年12月31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因车祸死亡,六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164707元。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辩称,因苏根坡、彭巧军已故,原告所诉借款及欠款六被告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借款事实。2、原告与苏根坡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3、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焦点,原被告各自进行了陈述并举证。针对第1、2个焦点,原告陈述,原告与苏根坡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3月15日,苏根坡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苏根坡购买原告开花棉,共计欠货款64707元,分别为:2014年5月2日10022元、2014年8月29日29612元、2014年9月1日6667元、2014年9月4日6660元、2014年9月7日7852元和2014年9月16日3891元。分别由苏根坡、彭巧军、苏旭出具欠款条。提交借条1张、货款条6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只证明苏根坡当时的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事实的存在;货款条都是购货证明,不能证明欠货款。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六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苏根坡6228480632605292010、彭巧军62×××19农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由苏根坡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6400元、由彭巧军账户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笔转款数额无异议,称6400元系给付的2013年货款,15000元给付的是其他货款与本案所诉货款无关,提交自己厂子账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目质证后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货款条6张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苏根坡、彭巧军向原告账户转款6400元和15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实由彭巧军转来的15000元款项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的自书账目,因该账目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账目的效力不予认定。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苏根坡和彭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长子苏旭、次子苏贤、苏根坡父亲苏清水、苏根坡母亲赵春台、彭巧军父亲彭新房和彭巧军母亲李寸荣,共六人。苏根坡和彭巧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继承。对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从其死亡之日已经开始继承,但未进行遗产分割。六被告对苏根坡和彭巧军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提交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苏根坡、彭巧军在共同经营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0元,由苏根坡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建良100000元(拾万元整)”。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苏根坡、彭巧军共同经营中六次购买原告开花棉,共欠货款64707元,分别由苏根坡、彭巧军、苏旭出具收货条。2014年1月24日由苏根坡农行账户向原告转款6400元、2014年8月27日由彭巧军农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5000元。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苏根坡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身故赔偿金164707元(保险合同号882800000021898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苏根坡向原��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六被告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对借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六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苏根坡应当偿还。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货款条予以证实,六被告虽对货款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苏根坡购买原告开花棉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款项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之间,而2014年1月24日由苏根坡农行账户向原告转款6400元,发生在本案所诉款项之前,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27日由彭巧军农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5000元,发生在本案所诉款项之间,而原告所提交的自书账���不能充分证明该15000元与所诉款项无关,故苏根坡所欠原告货款应当认定为64707元-15000元=49707元。因原告所诉借款和货款系苏根坡在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中产生,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债务。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货款49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货款49707元,共计1497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保全费1344元,共计4938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4763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判员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