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尚海波与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波,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尚海波,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354991-8。法定代表人杨洪星,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洪星,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美,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杨洪星。原告尚海波诉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杨洪星、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纸张。2015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款17669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杨洪星签字。被告杨洪星和被告张继美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共同支付货款176694元。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洪星未答辩。被告张继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尚海波与被告杨洪星协商,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白板纸,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印刷厂,或者被告杨洪星派车提货。双方买卖业务连续发生至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694元。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5年4月9号欠纸款176694.00元。4.9号青州市鹏辉包装”。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杨洪星在该欠条下面写有:“欠款人:杨洪星此条大写需补齐”。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杨洪星、张继美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青州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信息、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书画城支行的客户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定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对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6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洪星、张继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依据系其认为对方向其付款均是通过被告杨洪星的银行账户,未通过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杨洪星个人存款与公司存款混同,并提交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书画城支行的客户回单。但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来看,涉案买卖业务系在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系其认为被告杨洪星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货款部分系通过被告杨洪星的银行账户所付,就该部分货款,原告不但未受到损害,反而从中受益。若仅凭该情形,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结论。原告主张的其他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被告杨洪星、张继美随系夫妻关系,也系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并非被告杨洪星、张继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星、张继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洪星、张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海波货款176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鹏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