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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儿女。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4日,张某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只要廖某将张某某非转农的29000元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就同意离婚。2014年3月25日,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廖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双方均认可分居已满2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廖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缓和矛盾,且双方均认可分居已满2年,在一审法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廖某主张赣K563**号垃圾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请求,因张某某不认可,廖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因双方曾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廖某需将张某某非转农的29000元支付给张某某,且廖某庭后表示自愿支付张某某30000元作为补偿,该意见予以准许。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廖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补偿款30000元;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廖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廖某分居满两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承担与廖某分居,但实际上每隔一段时间廖某回到张某某处居住一天到几天,双方并未达到法律上离婚的分居条件。2、廖某另找住所居住,主要是迫于家庭压力、社会负面因素及世俗的眼光。二、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试想,双方年龄相差十几岁,如没有非常扎实的基础,可能会恋爱并结婚吗。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廖某答辩称,双方确实分居两年,也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从查明事实来看,在诉讼前,张某某就曾起草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廖某离婚,而廖某也是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亦可确认。双方当事人婚姻期间的上述种种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与事实相符,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