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李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温某玲,201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及所得征地补偿款由双方平分,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按人均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拟证明双方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扎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接受结扎手术的事实;4、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蚂蝗洞村五组征地土地及青苗补偿表》各1份,拟证明以被告名义取得的家庭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面积的事实;5、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4张,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6、他人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7、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施实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原告自行选择,如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占份额。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体现了国土部门对温盛民户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安置地面积的分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孤证,原告均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5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温某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2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虽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取得家庭(共计6人名额,不包括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644元及安置地0.1758亩,原告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将户籍由新田县新圩镇昌下坠村迁移至新田县龙泉镇蚂蝗洞村5组,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二、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承包的田土山林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虽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女儿温某玲,但双方自2013年之后感情产生分歧,并自2014年3月28日之后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生女儿温某玲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亦同意温某玲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温某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故,被告关于其不负担温某玲抚育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温某玲的抚育费至其成年。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025元,被告应负担的抚育费为人民币51893.75元(9025元÷2人×11.5年),根据相关规定抚育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温某玲的成长阶段,本院酌情认定该抚育费分两次给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性质系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其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系其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原告亦未在新田县龙泉镇蚂蝗洞村5组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均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责任田土山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中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温某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1893.75元(该款项由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温某某在2021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6893.75元,上述款项均交由本院转付原告)。温某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期间,被告温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温某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