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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绪生与刘士军、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生,刘士军,韩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赵绪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士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峰,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绪生诉被告刘士军、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华、尹延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军、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生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士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韩峰,双方约定月息2.5分,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军、韩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士军在原告赵绪生处借款40000元,原告赵绪生以现金的形式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刘士军,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担保人为被告韩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士军向原告赵绪生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刘士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赵绪生要求被告刘士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绪生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韩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士军、韩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绪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韩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士军、韩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尹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