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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67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某甲,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在杨某乙4个月大时,原告就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被告就与其他女人同居,也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20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举行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女孩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孙某庭审中表示:非婚生女孩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身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居住地一般人员的生活水平及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被告杨��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248元,至杨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