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5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闻听其堂兄刘某民与席某强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见交警正在勘察现场,刘某民受了伤躺在地上,很是气愤,大声问是谁撞的。在得知是席某强后,被告人刘某便走到坐在地上的席某强前,用脚踢了席某强的右胸一下。席某良看到其哥哥席某强被打,便上去劝阻,被告人刘某又上前对席某良进行推打,将席某良推打倒在地,致使席某良左小腿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3、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席某强骑摩托车路经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边的路口与刘某民骑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了不同程度的伤。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闻听其堂兄刘某民与席某强在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见交警正在勘察现场,刘某民受了伤躺在地上,很是气愤,就大声问是谁撞的。在得知是席某强后,被告人刘某便走到坐在地上的席某强前,用脚踢了席某强的右胸一下。席某良看到哥哥席某强被打,便上去劝阻,被告人刘某又上前对席某良进行推打,将席某良打倒在地,致使席某良左小腿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2014年9月20日19时许,其在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边伤害席某良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席某良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席某良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席某良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9时许,他听说他堂哥刘某民骑摩托车在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附近出了交通事故,他便马上开车赶了过���。赶到事故现场后,他看到他堂兄刘某民躺在地上头上流了血,他就大声的叫了几句“谁撞的,谁撞的?”。当时有个坐在他堂哥旁边的男子说是他堂哥骑摩托车撞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他听后很气愤,走到那个男子面前用脚踢了那个男子的右胸一脚,这时有个男的从被踢的男子身后走过来问他干嘛打人,他就说:“你是谁”,这个男的说他是被踢男子的兄弟,他就走过去用手推了那个人一下,那个男的被推得往后退,倒在水泥路旁边没起来,后120的车过来把那个男的抬上车。他后来得知被推的男的左脚骨折了。被害人席某良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8时许30分许,他得知他哥哥席某强骑摩托车在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边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他就开车赶了过去。到事故现场他看到他哥哥席某强坐在地上。19时许,对方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子开车过来,那个男子一下车就问是谁撞的,有人就指着他哥哥,那个男子就走到他哥哥面前,用脚踢了他哥哥胸前。他看到后就上去劝阻,那个男子上来打他,把他左腿打骨折了。证人席某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他骑摩托车行至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边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他和对方都撞倒在地。他便通知了他弟弟席某良,后他弟弟席某良开车过来了。19时30分许,对方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开车来到现场,那个男子一下车就问是谁撞的人,对方就有人指着他,那个男子便上来用脚踢了他胸前一脚。他弟弟席某良看到那个男子打他,就上前拦着那个男子并说“不要打人”,那个男子就问他弟弟是谁,席某良就说是他兄弟,那男子就打席某良,将席某良左腿打伤了。证人陈某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9��许,他们接到报警后到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附近的路口去处理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经了解是刘某民与席某强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刘某民躺在地上,席某强坐在地上。就在他们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刘某民那边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开车过来,那男子一下车就问是谁撞的,那男子看到席某强坐在地上,就上前去用脚踢席某强,他们看到就上去拖那个男子。随后那男子与席某强的弟弟吵了起来,吵着吵着那男子就上前打席某强的弟弟,把席某强的弟弟打倒在地上,他们便过去将那男子拉开,席某强的弟弟躺在地上抱着脚叫痛。证人刘某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他在江西金泰源陶瓷有限公司旁边的路口与人发生交通事故,他受了伤,他堂弟刘某因为他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打了对方的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5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席某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3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席某良的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席某良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10月17日等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