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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平与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平,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吴云平,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奕公司)。法定代表人操礼俊,鹏奕公司总经理。被告操礼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端木红玲,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操礼俊,荣盛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云平诉被告鹏奕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平委托代理人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奕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平诉称,被告鹏奕公司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逾期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2%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鹏奕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鹏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当日,上述500万元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鹏奕公司。审理中,被告鹏奕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鹏奕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逾期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请鹏奕公司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原告比照借期内利率(2%/月)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荣盛公司为被告鹏奕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三被告对被告鹏奕公司所负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云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二、被告操礼俊、端木红玲、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70元,由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操礼俊、端木红玲、南京市溧水荣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