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阜新市海州区常青小区圆梦旅店206室内,张某某容留叶某某及其女朋友边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阜新市海州区常青小区圆梦旅店206室内,张某某容留叶某某与马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合同书1份,指认照片14张、扣押清单1份,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