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光与王利、王登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王利,王登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马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被告:王利,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王登成,男,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马光与被告王利、王登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王登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利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二被告在王集镇朱庄行政村王庄自然村建设活动板房,并约定了活动板房的墙板面积、房顶面积、施工长、宽、高等事宜。约定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1月12日活动板房建成,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催要此款,被告王登成承诺在2015年4月5日一次性付清所欠的金额21500元。在约定付款日,原告再次催要,二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2、2015年2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利、王登成欠原告活动板房款的事实。3、施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利、王登成建活动板房的依据。4、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利、王登成建活动板房的情况。5、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二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搪塞原告。6、证人赵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活动板房的情况。被告王利、王登成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马光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行业。2013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界首市王集镇建设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5元。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马光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施工证明一份,载明“建活动板房位于安徽省界首市王集镇,现场施工20.15米,宽4.65米,高3米。1、墙板面积188.4平方米,前后墙20.15×2=40.3米,山墙4.5×5=22.5米,高3米;计(40.3+22.5)×3=188.4平方米。2、房顶面积98.94平方米。长20.4米×宽4.85米=98.84平方米3、总面积287.34平方米(188.4+98.94=287.34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合计建房费用21550.5元。”被告王登成在施工证明上注明“欠款人:王登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登成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马光按装活动板房总金额两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王登成2015年2月15号”。同时,被告王登成在该份欠条上载明“欠款人王登成保证在2015年4月5号以前把所欠金额21500元一次结清。保证人:王登成2015年2月15号”。至约定付款之日,被告王登成未能如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施工证明、欠条、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承包建设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所提供的施工证明有被告王登成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登成书写的欠条和保证,足以证明被告王登成欠原告马光建设工程款215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登成支付工程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支付其建设工程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施工证明和欠条及保证均系被告王登成书写,原告并未就被告王利系共同发包人和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工程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