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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戴家美与姜金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喜、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在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与众裴一线北侧,撞到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被告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30元;2、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80元;8、停车费50元;9、施救费50元,合计44130元。庭审中原告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被告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453.9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被告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外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41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为12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与众裴一线北侧时,撞到原告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戴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873.91元(19453.91元+260元+160元),被告姜某已支付医疗费19453.91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诊。2014年8月28日支付泗阳县人民医院资料复印费1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每日至泗阳县李口镇运河村卫生室注射药物,共计17次,支付医疗费610.3元(35.9元×17)。另查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姜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8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为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定损为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停车费发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印资料费发票、泗阳县李口镇南运河村卫生室医药费发票、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检查费发票,被告姜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无责任,结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戴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84.21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范围、差价,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户口为农村,没有退休养老金,按照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绝大部分62岁左右的农民依然从事农业劳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平均人均收入的60%支持,即6638.89元(14958元/年÷365天×270天×60%);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400元;7、停车费50元;8、施救费50元;9、车辆损失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79.1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729.1元,被告姜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50元。本案中姜某已支付原告19453.91元,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某一致同意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姜某,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7325.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款1940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检查费198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48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