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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7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金亮与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亮,赵志祥,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735号原告黄金亮,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37号。法定代表人孙旭,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亮与被告赵志祥、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赵志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亮诉称,2014年12月27日,李向东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S01**)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西辅线回龙观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黄金亮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亮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等。经查,被告和田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S01**)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223元、护理费2125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祥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黄金亮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对原告黄金亮的车辆损失进行过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了17800元,原告黄金亮的其他损失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西辅线回龙观桥处,李向东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S01**)由北向西转弯,原告黄金亮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转弯,李向东驾驶的车辆刮撞原告黄金亮所骑自行车,造成原告黄金亮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亮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等。原告黄金亮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5154.07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赵志祥垫付。原告黄金亮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黄金亮之母王秀兰,1956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2个子女。原告黄金亮之女XXX,由包括原告黄金亮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一,李向东系被告赵志祥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S01**)挂靠在被告和田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S01**)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黄金亮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类限额2000元已经赔满,商业三者险已经理赔17800元。原告黄金亮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5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6099.04元(按照4513.75元/月计算3个月零17天)、残疾赔偿金128433.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80816.16元(不含被告赵志祥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暂住证、社保卡、劳动合同、出生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作牌、保险单、收条、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黄金亮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向东系被告赵志祥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志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向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和田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故对被告赵志祥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和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金亮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票据中被告赵志祥垫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黄金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金亮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亮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亮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月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原告黄金亮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和工资表所载数额,按照每月4513.75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金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黄金亮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赵志祥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黄金亮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金亮赔偿金六万零八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黄金亮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志祥、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志祥、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