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改装三轮摩托车,在改装的车箱顶部装载36片彩钢瓦(每片长约8.2米,总重量约823公斤),由横县良圻镇佛山高明瓦业店往横县六景镇木塘村“黄某丙养鸭场”方向行驶。至木塘村凹凸不平的机耕路段时,由被害人黄某丙用手扶住该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与车一同前行,杨某驾驶该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车辆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倒地压中黄某丙,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待经赶到现场的在民警询问,其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1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待经赶到现场的在民警询问,其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案发后,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犯罪事实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