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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杭军与林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杭军,林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金杭军。被告:林小波。原告金杭军为与被告林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杭军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最近手头紧缺资,需周转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曾于11月份开始催讨,被告一直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小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小波向原告金杭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小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向被告林小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林小波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小波向原告金杭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小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杭军与被告林小波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小波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仍未偿还,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杭军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