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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操永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操永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智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素敏。被告:操永明。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嵊州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操永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魏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合作银行基于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丰收卡消费记录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所欠的应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1196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复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取得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以信用卡章程为基本内容的借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并产生了透支款项,理应按约返还应还款额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现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现原告主张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乎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操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的应还款额9674.81元、透支利息1053.23元、滞纳金1238.86元,合计1196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操永明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燕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