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接升与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黎海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接升,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黎海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岑接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015。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府前路金盛广场首层*******号铺,营业执照号440682601338696。经营者:黎海威。被告:黎海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经营者。原告岑接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黎海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面包师,原告每月上班27天,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部分工资,经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支付工资4500元,但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初入职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任职面包师,月平均工资3600元,每月基本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7月底原告申请离职后,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仍拖欠原告2014年6月的部分工资及7月份工资合共4500元,因此被告黎海威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7日,我单位尚欠员工岑接升工资45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现我单位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上述工资。特立此据。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另查,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是被告黎海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28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黎海威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的经营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该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5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反驳,也不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上述款项予原告,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岑接升工资4500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皇食品店、黎海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接升工资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区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