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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权与任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权,任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余权。被告任春芳。原告余权诉被告任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等,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价款1200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0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春芳支付余权价款12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任春芳负担。该款余权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任春芳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