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为芹与闫长太、曹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芹,闫长太,曹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张为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长太,职业不详。被告曹树杰,职业不详。原告张为芹与被告闫长太、曹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太、曹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芹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闫长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二个月,被告曹树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长太、曹树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闫长太向原告张为芹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借期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树杰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果闫长太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闫长太仅偿还利息38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闫长太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长太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树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就保证范围约定为全部债务,故被告曹树杰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双方约定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在被告曹树杰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长太、曹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为芹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800元)。被告曹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闫长太、曹树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